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以下簡稱《指定規定》)和《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以下簡稱《報酬規定》)。這兩項司法解釋將與《企業破產法》同步,自2007年6月1日起實施。
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制度,這兩項司法解釋的公布,標志著我國管理人制度建設更趨完善。
依據《指定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指定管理人。除企業破產法和該規定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應當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轄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及專職從業人員數量和企業破產案件數量,確定由本院或者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編制管理人名冊。
依據《報酬規定》,管理人履行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有權獲得相應報酬。管理人報酬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確定。人民法院在確定管理人報酬時,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圍內分段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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